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苗青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7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苗青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苗青麟自民國102年7、8月間起任職於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羅哈公司)擔任遊覽車之駕駛人,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其業務。其於103年7月7日上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阿羅哈公司營業大客車,由南往北行經國道1號公路207公里處(彰化縣境內),本應注意大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並無需要超越前方車輛之狀況下,違規行駛於中間車道,又因胃食道逆流感到不適,於行進中側身欲拿水飲用,而於苗青麟行經該路段之前,適有 顏南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郭柯玉珠 行經該處,因撞擊右側閘道分隔島之儀控號誌燈後,該自用小客車因而故障打橫停於中線車道上(少部分車身於外側車道),顏南雄、郭柯玉珠因而下車,站立車道內,苗青麟駕車行經該處一時閃避不及,所駕駛之大客車車頭遂直接撞擊顏南雄、郭柯玉珠,及該故障之小客車,致顏南雄受有肢體多發性外傷及外傷性休克;郭柯玉珠受有肢體多發性外傷及多重器官衰竭,因而均當場死亡;另營業大客車上之乘客 楊俊明張桂綿 (起訴書誤載為「 張桂棉 」)亦因而均受有傷害(此部分未據楊俊明、張桂綿提出告訴)。苗青麟於肇事後隨即報案並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柯玉珠之子 郭啟峯 告訴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苗青麟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事實,迭據被告苗青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事故現場照片(以上見103相530卷第24至27頁、第33至63頁)、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車輛詳細報表1份(見103相530卷第30頁)、擷取自車號000-00號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見103相530卷第32頁、103偵6665卷第24至30頁)在卷可參。又本件車禍被害人顏南雄、郭柯玉珠確實因被告之撞擊而受傷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等附卷可憑(死者顏南雄部分,見103相530卷第64、69、74至81頁。死者郭柯玉珠部分,103相531卷第41、46、49至55頁)。再查被告領有大型車之駕駛執照,並為職業駕駛人一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定期訓練證明1份在卷可參(見103相530卷第28頁)。按大型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應行駛於外側車道,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並屬大型車之職業駕駛人,其本件於從事駕駛業務之際,對於上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述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103相530卷第25頁),但被告卻疏未注意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要求為駕駛,顯見其本件駕車有疏於注意之過失。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對該車禍肇事責任進行鑑定,亦認為「苗青麟駕駛遊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在車道上之停車及行人(顏南雄及郭柯玉珠),為肇事主因。顏南雄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橫停於車道上,未於車後方擺放故障標誌,且與乘客郭柯玉珠在車道上站立,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其上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顏南雄及郭柯玉珠均發生死亡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無分輕重,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即自行報案,復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103相530卷第6頁),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103相530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為職業駕駛人,在高速公路上駕駛車輛卻未遵行車道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車禍之發生具有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惟念及被害人二人於自身座車故障後,下車站立於車道上亦應負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需照料及單親扶養二名子女之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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