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5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王晟瑋 被告 陳振源
陳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振源與陳玉清間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七四點八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五五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建物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玉清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以贈與原因所為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振源於民國93年6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陳振源自95年9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款,截至100年5月17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87,426元未清償(內含本金369,578元、利息315,818元)。經原告調閱土地及建物謄本後,始知被告陳振源已將原為其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15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1日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玉清。惟被告陳振源自95年9月間起未再繳款,顯見其資力已惡化,其將名下財產移轉予被告陳玉清,實已有害債權人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振源於93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上開現
金卡使用,自95年9月間起開始逾期未按期清償借款,截至100年5月17日止,共積欠原告687,426元之借款本息(含消費本金369,578元、利息315,818元)未為清償。被告陳振源卻於95年4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玉清,並於95年5月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催收帳卡查詢、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8-15頁),並有本院調取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送之系爭不動產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暨申報書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4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再查,被告陳振源名下除原有之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
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被告陳振源並無財產可供清償其債務甚明。再被告陳振源於95年4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並於95年5月1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其父即被告陳玉清時,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則被告陳振源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給被告陳玉清,原告即無從對被告陳振源僅有之不動產求償,將致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之困難,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基於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陳玉清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為回復原狀,洵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振源、陳玉清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5年5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玉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