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竹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竹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增列被告蔡育竹之前科:「蔡育竹於民國99、100年間,同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7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0年度簡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之罪並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1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及證據欄增列:「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違反之通常保護令內容雖有2款,然被告之行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構成1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思警醒,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復參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525號被告蔡育竹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4
9巷24弄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竹係 林瓊瑤 之配偶,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蔡育竹前因對林瓊瑤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37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蔡育竹不得對於林瓊瑤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林瓊瑤為騷擾、接觸、通話之聯絡行為;蔡育竹應於民國99年8月31日下午5時前遷出林瓊瑤之住居所,即臺南市安平區○○○路○段49巷24弄3號。蔡育竹應遠離林瓊瑤之住居所,即臺南市安平區○○○路○段49巷24弄3號,至少1百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蔡育竹於收受上開裁定,並知悉上開裁定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6月23日下午11時35分許,前往林瓊瑤位於臺南市安平區○○○路○段49巷24弄3號住所,對林瓊瑤大聲吵鬧,以此等方式對林瓊瑤遂行騷擾及未遠離林瓊瑤上開住所至少1百公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諭知事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育竹對有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害人林瓊瑤上開住所部分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騷擾諱被害人林瓊瑤,辯稱:伊對她沒惡意,沒有對她大小聲或罵她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瓊瑤指訴歷歷,並經證人 蔡進成 證述屬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3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刑事簡易判決、本署檢察官命令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禁止騷擾及遠離住居所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上開通常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禁止騷擾及應遠離告訴人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雖被告所違反之內容有2款,然被告行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構成1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檢察官周欣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陳靜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