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30、5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參拾捌顆、黑色袋子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陳正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98年間11、12月間起,在臺南市將軍鄉馬沙溝陳正偉祖父住處,未經許可,收受其伯父 陳基章 (已歿)所交付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7顆,無故持有之。嗣於100年4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陳正偉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制式子彈57顆及裝該子彈之黑色袋子1只。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子彈57顆、裝該子彈之黑色袋子1只扣案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刑字第1001501384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1卷,第9頁)、搜索扣押筆錄(見警1卷第10、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卷第16頁)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警1卷第21、22頁)附卷可資參照(見警1卷第21、22頁)。又上開扣案子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子彈5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9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0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000054925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第1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子彈,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揭制式子彈57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自始即係基於自己持有之犯意而自其已歿之伯父陳基章處取得上揭子彈,此有被告自警詢、偵查時起至本院之供述可稽,故不論以寄藏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子彈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存在潛在危險性,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進而以所持有之上開物品為任何犯行,亦未傷及他人,對於他人或公眾尚未造成現實惡害,兼衡其持有子彈之數量、持有之期間,之前未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為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5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示之子彈,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是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等物,始得認為係違禁物而予沒收;本案扣案子彈57顆,雖經鑑定試射19結果(餘38顆),因可擊發而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惟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既經實際試射,亦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而僅餘彈殼,當不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自均不在宣告沒收之列;至所餘子彈38顆,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另裝該子彈之黑色袋子1只,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⑤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