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惠文選任辯護人吳信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莊惠文係鎮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申報公司登記事項業務之人,於民國85年7月間,明知鎮友公司之員工 林東隆 並未向其與 洪秀美 購買鎮友公司之股份,竟未經林東隆同意,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林東隆」之印章1枚後,交付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 莊淑媛 ,委託莊淑媛辦理鎮友公司之股東變更事項。莊淑媛即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事務所,填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8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繳款書)2張後,在每張繳款書上,接續蓋用被告交付之「林東隆」印章及簽署「林東隆」之簽名各1枚,偽造林東隆分別向被告、洪秀美購買鎮友公司股份725股及100股之繳款書之私文書2紙,於85年7月11日,持以向臺灣銀行安南分行繳納證券交易稅而行使後,再製作林東隆持有鎮友公司825股份之股東名簿之業務上文書1紙,於85年7月12日(起訴書漏載此日期)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人員,將不實之鎮友公司股東姓名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公司主管機關對公司股東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東隆之利益。嗣於92年3月間,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通知林東隆應就其鎮友公司營利所得補繳綜合所得,林東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所犯各罪嫌,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是本案追訴權時效合計為12年6月。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向當時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日期為85年7月12日,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1紙在卷可稽(93年度偵續字第23號偵查卷第52頁),此即犯罪終了日,而檢察官於92年8月12日接受申告而開始實施偵查(詳92年度發查字第2433號偵查卷之刑事案件申告單),於93年12月21日提起公訴,於93年12月29日繫屬本院,嗣被告逃匿,由本院於95年3月10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至發布通緝日之期間(計2年6月29日),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加計,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迄至起訴繫屬於本院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8日),即:犯罪行為終了日(85年7月12日)+追訴權期間(12年6月)+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之期間(2年6月29日)-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8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至100年8月2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檢察官認該署94年度偵續字第41號案件,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免訴判決,上開併案部分,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莊玉熙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