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柏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85、1122號、100年度偵字第7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柏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壹包(含袋重柒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壹包(含袋重柒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柏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九十六、九十七年間,另犯毒品、妨害自由、恐嚇、毒品、毒品、搶奪、毒品等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減為三月)、一年三月、二月又十五日、四月、二月、六月、九月確定,其中恐嚇(二月又十五日)、毒品(四月)、毒品(二月)、搶奪(六月)、毒品(九月)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八九號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十月確定,再與前揭毒品、恐嚇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一○○年三月十七日,故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年二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龍成飯店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同年月九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安耐斯撞球場臨檢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後又於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含袋重七.六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宋柏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
(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暨年籍資料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二○一一年七月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含袋重七.六公克)。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後,又於五年內之九十六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追訴處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含袋重七.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且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