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光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壹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毒品分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至第13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總重0.5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共計0.210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石光明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亦見其律己非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曾施用毒品,態度尚可,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0.2104公克,見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314號卷第45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鍊袋3個,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此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毒品分裝袋1個(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14號卷第46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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