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103年度秩抗字第2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吳政霖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3年度東秩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次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吳政霖經警查獲於民國103年8月10日23時10分許,在臺東縣○○鎮○○路○○號(成功鎮農會信義分部)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及短木棒各1支,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開山刀及短木棒各1支沒入。
三、抗告意旨略以:開山刀是工作上用到才帶著,伊做工人,營造業時常要測量,進入草叢會用到砍草砍樹枝;短木棒是因警察之前在伊十幾歲時在外無故被打,報警後被吃案2次,所以才帶短木棒防身用等語。
四、按「無正當理由」,在實定法上,經常用「無故」表達。觀察刑法中有關的規定,除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屬有關破壞司法權公正運作之規定外,其他規定主要屬於侵害他人隱私的行為。雖然隨著尊重個人主權的要求日益強烈,會改變法律對於個人隱私的保護強度,使得界定侵犯隱私的行為界限,可能日益寬鬆,但是相較於其他為刑法所禁止的行為,在社會互動關係中,沒有加上「無正當理由侵入或妨害」加以描述的行為,本質上屬於一般社會互動的常規行為,或專業人士的業務行為,例如進入他人住宅,屬於互相來往的常規行為;公務員或專業人士往往需要因公務或業務而報告個案等。換言之,與不需要加上「無正當理由侵入或妨害」加以描述的偏離行為相比,那些無需「無故」要件的衝突狀況,很明顯是一個權利對另一個權利的侵犯,而這些加上「無故」要件的衝突現象,經常有一個彼此必須互相容忍的合理範圍,否則不能建立有效的社會互動網絡。所以立法者使用無正當理由之概念,目的在於限制處罰範圍,而不過度限制人民的行動自由。觀察社會秩序維護法上附加「無正當理由」要件的相關規定,例如該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規定、第74條第1款、第2款、第6款「深夜遊蕩,行跡可疑,經詢無正當理由,不聽禁止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無正當理由,隱藏於無人居住或無人看守之建築物、礦坑、壕洞、車、船或航空器內,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無正當理由停屍不殮、停厝不葬」等規定。原則上人民深夜活動或在哪些隱蔽地點活動,或者攜帶玩具槍,甚而不願意殯殮,都屬於個人的行動自由。另外有些規定則可能與專業上的業務行為有關,例如第6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無正當理由鳴槍」、「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第72條第2款規定的「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由於相關的槍枝、危險化學物品、開啟門鎖的工具、警笛器具,可能受有一定程度的控管,或者由專業人員所控制,因此實際上會攜帶或使用之人,可能是在執行職務或業務。因此,立法者選擇用無故或無正當理由限縮不法的認定範圍,已經為基本權的衝突,劃定一個合理的容忍界線。經查,本件抗告人有於前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及短木棒各1支,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陳述屬實,並有扣案之開山刀及短木棒各1支可稽。
抗告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隨著科技、社會之進展與人際關係網絡日益綿密,參與社會生活或社會活動之風險本即無所不在,不僅難以預知,亦防不勝防,自不得動輒以有自衛之必要,而攜帶本質上即屬於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刀械或其他為法令所不許之器物,以升高損害發生或擴大之風險;況依抗告人於警詢所述(見警卷第3頁),抗告人於警查獲當時並未前去山上工作,顯見抗告人並非執行其業務而有攜帶刀械之必要,是抗告人前開所辯,即無足採,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堪予認定。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邱奕智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