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上訴人 楊紘杰 (原名楊○○)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 律師
蔡文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原名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㈠、原判決於理由以證人鄭○○(與後述之蔡○○均係告訴人A女之同學,上開三人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之證述(上課與A女互傳紙條,討論A女與其姐男友發生性行為之事),紙條之記載(紙條上半右載:「跟我姐前男友『上ㄌㄧˇㄅㄞˋ5』有爽嗎A-A?你姐男友你也敢上?她不知,分了?!…」),而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為星期五,紙條上所載男性為A女姐姐之前男友,發生性行為係在該男性住處,因認A女證述與上訴人為性行為之情節非虛(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頁)。然:1、A女係於一0二年一月四日與鄭○○在上課中互傳上開紙條,有A女之國中輔導紀錄可稽(見偵查卷證物袋內),則紙條中A女所寫「上ㄌㄧˇㄅㄞˋ5」係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判決認係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已有誤認,且A女係指訴於一0一年十二月七日在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性侵害,與紙條所寫日期亦有不符;2、紙條上A女寫:「認識2年了男女朋友姐不知」,此與A女於警詢所陳上訴人係姐姐前男友,認識約一年多,只在家樓下見過面等情(見偵查卷第七頁)亦有不符。上開疑義,自應予以釐清。㈡、原判決於理由以卷附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陰部有「六點鐘及十點鐘有陳舊性撕裂傷」,因認A女確曾與人為性行為(見原判決第五頁)。然:依卷內資料,A女於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警詢中,除指訴於一0一年十二月七日上午為上訴人性侵害外,另指訴於一0二年一月七日晚上為其姐姐男友羅○○之友人性侵害,於偵查中亦同此指訴(見他字第一二二二號卷第六頁、偵查卷第五十八至六十頁),倘若非虛,A女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上開醫院為檢驗前,似曾為他人性侵害,則上開診斷書固能證明A女曾與人為性行為,但能否作為係與上訴人性交所致?亦待釐清。原審就上開事項未根究明白,遽以上開證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林清鈞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