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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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士梯選任辯護人陳振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蔡士梯經原判決認定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蔡士梯(下稱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判決正本後,均不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被告及辯護人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190至191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停等,待警方到場進行調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致死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陳明為本件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相卷第3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車輛罔顧行車安全,疏忽態
度可見一斑,致發生被害人 蕭王秀 (下稱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否認過失,絲毫不覺得應對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予從重量刑等語。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
有不同。被告始終有誠意與被害人家屬商談損害賠償之和解事宜,並提出損害賠償之和解方案。但因被害人家屬所提出之和解方案金額明顯過高,甚至高於民事法院判決被告應損害賠償之金額,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之情節,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本院卷第76頁、第190頁),認有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檢察官上訴部分:
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之過失情節,發生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況查,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此項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足信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再者,被告上訴後,表達希望與被害人家屬商談損害賠償和解之意願,經本院安排於113年4月25日進行調解,雖被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然此係因雙方對於損害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所致,有本院113年4月25日刑事庭調解事件進行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3頁),自不能據此結果而片面歸責於被告,因而對被告加重量刑。上訴意旨主張因被告始終否認有過失,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不能認為有理。
⒉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上訴後願意認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至於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駛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為肇事次因,致發生本案車禍碰撞事故,致被害人之人、車倒地,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而生死亡之嚴重結果,其過失行為使被害人家屬之家庭破碎,天人永隔,被害人家屬之身心受到極大痛苦,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駕駛腳踏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情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71至74頁)。復考量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家屬進行損害賠償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惟因雙方對於損害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養殖業,收入不一定,平均每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子女已經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未宣告緩刑之說明: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損害賠償調解或和解,尚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其過失情節非微,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認尚不宜逕給予緩刑宣告。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尚非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育霖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609號卷【相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62號卷【偵卷】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