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耿漢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5月2日南檢和酉113執2686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耿漢生(下稱受刑人)就鈞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13年4月19日聲明上訴在案,因之上開刑事判決尚未判決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以113年5月2日南檢和酉113執2686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上開刑事判決已經判決確定,當依法執行等語,自屬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將檢察官前揭函文予以撤銷,待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再執行之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於裁判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變更前,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暨定應執行刑裁定,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受刑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該案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即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次查,受刑人雖於113年4月19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14日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不得抗告),有受刑人113年4月19日聲明上訴狀、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刑事裁定在卷可佐。參諸上開說明,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判決既已判決確定,則於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變更前,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刑事判決,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育霖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