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涂連卿
訴訟代理人 丙○○○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其餘新臺幣參佰玖拾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88,000元
之本票4紙為擔保,向原告借得同額款項,惟被告僅於民國
71年11月20日清償88,000元,因剩餘900,000元之借款(下
稱系爭借款)未還,被告即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
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並
於71年11月22日辦妥設定登記,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被
告於98年7月間,以原告未交付系爭借款為由,向本院起訴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5號
(下稱前案)受理後,雖認定被告確有向原告貸得系爭借款
,但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後,原告對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故系爭抵押權即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因而
判決原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且於98年12月30確定。惟被告
於98年6月17日在前案提出時效抗辯前,基於系爭借款所生
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仍繼續發生,其消滅時效亦應各
別起算。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為時效
抗辯前5年(即自93年6月17日起至98年6月16日止)之利
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86,35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6,354元。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亦從
未向其催討欠款,故原告對被告並即無系爭借款之債權存在
,本院之前案已判決原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故原告更無基
於系爭借款而可請求其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98年7月間,以原告未經交付系
爭借款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5號受理後,認定被告雖確有向原告貸
得系爭借款,惟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後,原告對系爭借款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系爭抵押權即無被擔保之債權
存在,因而判決原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且於98年12月30確
定。
四、本件兩造爭點:
(一)兩造間有無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3年6月17日起至98年6月16日止
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86,354元,有無理由?
五、兩造間有無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
(一)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
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
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2230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均足資
參照。
(二)按兩造於本院前案訴訟,被告係以原告對其並無系爭借款
債權存在,而起訴請求原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故兩造於本院之前案訴訟中,兩造所陳述之原因事實及
法院審理之主要爭點均係以「兩造間有無系爭借款債權存
在?」為調查審理之核心。嗣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5
號民事判決認定:「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
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
,故只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其而未
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非若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
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是以,本件兩造既均不
爭執系爭乙抵押權(按即本件之系爭抵押權,下同)為普
通抵押權,則依上開說明,系爭乙抵押權成立之前提,即
應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足見乙○○(即本件原告,下同
)主張系爭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屬可採。此外,
參諸系爭乙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涂連卿」(即
本件被告)印文及簽名之真正,為乙○○所不爭執等情以
觀,亦堪認系爭乙抵押權擔保之900,000元債權存在。」
(參前案判決正本第3-4頁),且上開本院前案於判決後
,亦未經當事人不服而於98年12月30日確定之事實,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55號全卷卷宗查明屬
實,並有上開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
(三)從而,本院前案判決雖認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惟其理由
係認定被告對系爭借款債權已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對系爭
借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系爭抵押權即無被擔
保之債權存在,始判決原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惟本院前
案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確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債權之存
在之事實,業如上述,足徵兩造於本院之前案訴訟中,已
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與否之重要爭點為攻擊防禦,而本院
就兩造前案訴訟之審理,亦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為法律上之判斷,認定原告對被告確有系爭借款債
權之存在。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本院確定
判決之理由於本件雖無既判力,惟本院於該確定判決之理
由中,既已就訴訟標的以外兩造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除該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或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應認在本件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
提起之訴訟,本院及兩造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
程序上之誠信原則。而本院前案上開確定判決,就系爭借
款債權存在事實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兩
造復未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足證上開確定判決並
無違背法令之事由。從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再主張原告
對其並無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3年6月17日起至98年6月16日止之
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86,354元,有無理由?
(一)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
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
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
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
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
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時,債權人
固可依法定利率請求,惟如所請求者尚低於法定利率者,
亦非法所不許。另按民法第250條所規定違約金,係謂當
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是以兩造須有以契約預定支付違約
金,為其請求之依據,兩造如未有違約金之約定,則其請
求違約金,即乏依據。
(二)經查,被告於前案係於98年4月8日起訴向本院提起前案
訴訟,主張時效抗辯(參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55號卷第3-
5頁),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本件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
為自98年4月8日起回溯5年,即自93年4月8日起至98
年4月7日止之金額。然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之利息、違
約金計算期間均為93年6月17日起至98年6月16日止,參
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後之
98年4月9日起至98年6月16日間之利息,即屬無據。至
於其自93年6月17日至98年4月7日之利息請求,應予准
許。又原告主張應依中央銀行公布之93年第2季存、放款
加權平均利率3.48%計息,顯較法定利率5%為低,參諸
上開說明,其主張應依3.48%之利率計息,應屬可採。是
原告請求給付150,593元(計算式如附表)之利息,為有
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
原告雖另主張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參本院卷第23頁),惟
觀諸原告所列之計算式,其前6個月遲延利息之請求實應
屬「違約金」之性質,是原告上開「遲延利息」之請求,
應屬誤繕,應認原告就上開前6個月之請求亦為「違約金
」。惟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並未提出借據等文書,證明其
與被告間確有違約金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違約金部分,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利息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借款之利息共150,59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為所命給付之金額為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法萱
附表:
一、自93年6月17日至98年6月16日止,五年之利息金額共
156,600元。計算式:900,000元×3.48%×5=156,600
元
二、自98年4月8日至98年6月16日止,共70日(23日+31日+
16日=70日)之利息金額共6,007元。計算式:900,000元
×3.48%×70/365=6,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156,600-6,007=150,5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