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91,598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為41,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鄭馨怡 於98年10月11日19時33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縣新莊市○○○街右
轉至中港路方向行駛時,被告竟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由對向逆向駛來,鄭馨怡發現時緊急煞車,適原告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鄭馨
怡所騎機車後方,因煞車不及而撞擊該機車車尾而受有損害
,此係因被告過失所造成,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
爭車輛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8,598元,另
事故原因經送鑑定,原告亦支出鑑定費用3,030元,總計受
損41,62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該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雖有逆向行車,
但不知道前面有機車,亦不知本件事故發生時點,是否剛好
逆向行車,如事故是因其逆向行車而起,伊願意賠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8張、估價單各1
件為證,而本件車禍發生後,騎乘機車於原告前方之鄭馨怡
於警詢時陳稱:「(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肇
事經過情形為何?你當時行車是前行還是轉彎?)當時我與
對方十分接近,但實際距離不清楚。我因M8Z-529逆向行駛
而緊急煞車因而與9D-1699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當時我要右
轉到中港路」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含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
片13幀及現場圖)核審無訛。復佐以本件事故處理員警調閱
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之路口監視器,確認本件車禍
發生時,被告確實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橫跨雙黃線
逆向行駛,此有該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6幀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未依該路段雙黃線之標線行駛,進而逆向行車,使得行
駛於對向車道之鄭馨怡緊急煞車,導致行駛於鄭馨怡後方之
原告反應不及而撞上,被告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1項前段「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規定,具有過失甚明。另本件車禍經原告聲
請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此有該
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所辯上情,
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
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
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38,598元(其中零件為33,3
98元、工資為5,200元),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而
系爭車輛為91年10月30日領照使用,至98年10月11日受損
時,已使用6年11月又13日。另上開送修費用中之零件費
用部分為33,398元,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該零件部分自應扣
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
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33,398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3,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得
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340元及無需折舊
之工資費用5,200元,合計8,540元(計算式:3,340+5,2
00=8,540元)。
(二)事故原因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為釐清本件事故發生之
原因,而支出鑑定費用共計3,030元,業據提出統一收據
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乙份為證,顯屬與本件事故發生有
關之必要之支出,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賠償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570元(計算
式:8,540元+3,030元=11,570元)。
六、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固有過失,然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亦係因原告與其前方之機車駕
駛鄭馨怡鄭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發生,原告對本件
車禍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
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原告應負十分之
四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所應
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6,942元(計算式:11,570×6/1
0=6,94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4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1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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