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伍仟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