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明 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9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9,6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於民國99年3月1
日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9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
地(面積0.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詎被告
竟未經其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出入所有同市○○○路○○
○號房屋(下系爭房屋)之通路,顯構成無權占有,侵害原
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而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21,520元,
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一年租金為1,937元(計算
式:21520×10/100×0.9=1,9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此,爰依民法184條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即作為道路通行之用,被告並未占有系
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在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外左側約莫60公
分寬處(如面對系爭房屋則為右側),且在道路排水溝旁
,被告無需使用系爭土地供系爭房屋通行之用。況且,被
告於買受系爭房屋後,迄今仍未遷入使用,更無通行系爭
土地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使
用系爭土地作為出入系爭房屋之通路乙節,非屬實在。
(二)次按「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
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
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
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
判例明示其旨。查系爭土地係在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外左
側,約莫60公分寬之處,並在道路排水溝旁,而其面積僅
0.9平方公尺,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使用之利益,然原告
明知系爭土地面積狹小,無從使用,竟仍於98年間以低價
買受系爭土地,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租金,
顯見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在賺取利差所得,其心態誠
屬可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行使權利,是其提起
本訴,應無理由。
(三)縱認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有理由(此為假設
性),然被告係於98年7月20日始買受系爭房屋,在此之
前不可能通行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年
租金之損害,亦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屋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件及現場照片7幀為證,惟被告否
認之,並辯稱其並未無權占用及通行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系爭土地位於系爭房屋騎樓左前方,此經本院依職權於99年
2月25日勘驗屬實,有該日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所
有系爭房屋1樓大門設有鐵捲門,其寬度在無需使用系爭土
地之情況下,即可供一般車輛進出,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
被告所辯其並未無權占用及通行系爭土地乙節,應可採信。
至於原告所提現場照片雖顯示系爭房屋一樓前裝置一個水龍
頭並接有水管,水管並散置於系爭土地上,然依等照片所示
,此一水龍頭並未裝置於系爭土地之上空或地下,難謂有占
用之事實,而該水龍頭所連接之水管本即可任意伸縮及移動
,自不能以其散置情況,即認定被告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況且,依該等照片所顯示之現場狀況,更無法判斷被告是否
有通行系爭土地之行為。從而,本件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洵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