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36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威被告 李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公司)於民國91年12月2日將其對被告之本案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臺灣金聯公司於98年11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邀同李 蔡月嬌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第一銀行公司申辦貸款,與原債權人立有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9.815計付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對於前開帳款未依約繳還,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已對 李蔡月嬌 取得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7449號債權憑證,利息及違約金已沖抵至91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份、債權讓與聲明書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債權讓與公告刊登新聞紙1份、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司執字第117449號債權憑證1份、除戶謄本1份、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執字第3095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份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萬1570元(即第1審裁判費10570元+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用1000元=1157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