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5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楚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楚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其與 徐艷喜蕭富展李金城彭連春蔡銘彥楊光榮蔡端科 (上7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確定)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王楚堯透過徐艷喜聯絡曳引車駕駛蕭富展、李金城、彭連春、蔡銘彥、楊光榮、蔡端科於109年8月22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1車2,000元之代價,自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某建材行收受石頭、廢磚瓦、廢水泥塊、廢鋼筋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載運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266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下稱793-1、793-2地號土地)土地棄置,王楚堯並獲得2萬4,000元之報酬。嗣266地號地主 林阿財 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阿財、康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下列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116頁至第118頁),上訴人即被告王楚堯(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業已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239頁),且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應認無相異之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
透過仲介承租本案土地時,最初目的是為承作板模工程作為倉庫使用,並非係為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使用,是以被告並無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使用之主觀犯意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業均已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5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15頁至第23頁、審訴字卷第239頁、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81頁、第287頁至第288頁),並經證人 潘偉綸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康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張安和 、告訴人林阿財、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㈠第68-1頁至第72-1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5頁至第196頁),且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徐艷喜、蔡銘彥、李金城、彭連春、楊光榮、蔡端科、蕭富展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43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97頁至第102頁、第115頁至第120頁、第137頁至第142頁、第155頁至第161頁、第173頁至第178頁、第341頁至第345頁、第365頁至第371頁、卷㈡第91頁至第96頁,原審卷第70頁至第83頁)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9日桃環稽字第1100015109號函暨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及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出料明細、合約書(見偵查卷㈡第5頁至第63頁)、現場照片、地政資料查詢結果、同案被告徐艷喜之手機翻拍照片及109年8月22日監視錄影器擷圖照片翻拍照片等件(見偵查卷㈠第199頁至第226頁;偵查卷㈡第107頁至第1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雖辯稱其最初目的是為承作
板模工程作為倉庫使用,並非係為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使用云云,然核諸證人潘偉綸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日在現場係可見有磚角及廢棄物,是被告當時應無委無不知,而不具主觀犯意之理,是縱被告陳稱其最初目的並非為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使用云云,亦無礙其本案確有前開犯行,遑論被告如僅係欲作為倉庫之用,要無因同案被告徐艷喜聯絡曳引車駕駛即同案被告蕭富展等人載運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桃園市○○區266地號、793-1、793-2地號土地棄置,反受有2萬4,000元報酬之理。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顯難信採。至於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載稱,聲請傳喚證人到庭為證,證明被告係為承做板模工程而承租本案土地作為倉庫使用云云,然被告所欲傳喚之證人不明,且本案事證既已明確,被告前開傳訊證人之待證事實,亦無礙本案之認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認已無調查必要,附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徐艷喜等7人間,就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被告於原審業已坦認犯行,嗣雖提起上訴以前開情詞否認犯行,然經衡酌被告所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尚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所棄置之物未具有毒性、危險性,罪質尚非重大,再參酌同案共犯徐艷喜等7人業與告訴人林阿財、康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將放置廢棄物之現場清理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審訴字卷第145頁、第149頁),足認本案所造成之告訴人損害以及環境破壞,已獲得彌補,本院認若就被告部分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即1年有期徒刑,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所為已屬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係與同案共犯徐艷喜等7人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事證明確,應予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以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嚴損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理業者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且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及環境損害已獲彌補等情,已如前所述,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2萬4,000元之報酬,為被告自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透過仲介承租本案土地時,最初目的是為承作板模工程作為倉庫使用,並非係為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使用,是以被告並無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使用之主觀犯意,又伊父母年事已高,父親近日又逢中風,行動不便,需往返醫院做後續治療及復健,未來若遭判有罪判決,將無法奉養、照看父母,懇請減輕其刑云云。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被告執此上訴,已屬無由。至於,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部分,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之量刑,業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所執各情,亦無從變動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被告執前開情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屬無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俱屬無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道周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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