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柏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在臺北地院時,法官希望聲請人能承認案情會給予緩刑,後來上訴被駁回,理由是因為法官沒有講這句話,聲請人有提出光碟的證據,裡面沒有這句話,但是有一句話,法官有向告訴人表示如果聲請人沒有按期賠償被害人,被害人可以要求檢察官上訴或撤銷聲請人緩刑,又地院法官一開始叫聲請人承認,聲請人也承認,因為這樣可以緩刑,而聲請人承認後,法官又說還不滿5年,所以沒辦法給聲請人緩刑,聲請人認為地院法官誘導聲請人認罪。聲請人不會因為約定時薪2百元做詐騙集團,聲請人主觀上沒有詐欺的故意。聲請人也是被害人其中之一,不能說聲請人被監視器拍到,就認為聲請人是詐欺的共犯。綜合上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2、3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以及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證人、鑑定或通譯經判決確定為偽證以及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該等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上開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2、1292、1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度審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8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第二審上訴,又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15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聲請人第三審上訴,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地院判決、原判決以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參,核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指稱地院法官誘導聲請人認罪;聲請人不會因為約定時薪2百元做詐騙集團,聲請人主觀上沒有詐欺故意;聲請人也是被害人其中之一,不能說聲請人被監視器拍到,就認為聲請人是詐欺共犯等情,而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聲請再審(即本院卷卷附112年6月13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然原判決已敘明就聲請人所指受地院法官不正訊問部分,經勘驗地院錄音光碟結果,均無聲請人所指地院法官以聲請人自白即可獲取緩刑宣告之誘導陳述(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因而指駁聲請人以空言否認其自白任意性並不足取;且聲請人並未依第420條第2項規定,提出原判決所引用地院判決認定聲請人罪行之 張詩琦 等證人(見前開地院判決理由欄二)遭追訴偽證罪以及上開證人中告訴人 吳秀蘭 等(見上同判決理由欄二)遭追訴誣告罪之各該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有聲請人歷次書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件再審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2、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所定情形,原判決已敘明理由指駁聲請人翻異地院審理時之自白並不可採,原判決所憑證人更未經證明遭追訴偽證罪判決確定,其中之告訴人亦未遭追訴誣告罪判決確定,且未經證明該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聲請人徒憑己見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其前提要件即未具足而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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