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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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家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33號上訴人A01訴訟代理人 石義凡 被上訴人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3月5日結婚,有上訴人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第9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3月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6月7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婚後被上訴人僅來臺2個多月即返回大陸地區,並電話告知上訴人其不再返家,嗣在大陸地區對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在案。兩造分居多年,已無聯繫,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四、查兩造於90年3月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6月7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婚後僅曾於90年9月入境,於同年12月出境,復於91年11月入境,於同年12月6日出境後未再來台。嗣被上訴人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主張兩造僅共同生活約3個月,此後無聯繫、往來,夫妻感情已破裂等情,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省壯族自治區岑溪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12年3月30日以(2012) 岑民初 字第139號判決准兩造離婚(原審卷第11-14頁,下稱系爭大陸判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系爭大陸判決及原審調取之被上訴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原審卷第9-14、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婚後僅短暫同住數月,此後被上訴人即返回大陸地區,雙方已無互動,被上訴人亦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獲准,足徵兩造客觀上長年分居,各自生活,主觀上亦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夫妻關係僅留虛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可歸責兩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兩造離婚,即有理由。又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固有明文,惟系爭大陸判決經法院裁定認可前,兩造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是上訴人基於程序選擇權,未循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判決程序,而選擇在我國法院訴請離婚以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審以上訴人得持系爭大陸判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聲請法院認可,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認上訴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婷玉
法官林晏如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