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6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6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   告  陳貞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
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
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原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1日與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銀行法與金融機構合併法規
定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應
按約定年息19.98%計付,於104年9月1日後,則改按年
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2年10月9日,計算
至93年5月26日止,尚有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1,9
25元、利息6,930元及違約金535元未給付,經催告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減縮聲明(卷第
105頁筆錄):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泛亞家族VIPCARD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
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等件為證(卷第13至33頁、第55至99
頁、第10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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