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18號
原   告  蔡孟修
被   告  林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惟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20,000元。就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
,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0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
課稅現值為139,800元,是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39,
800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9,800元(
計算式:120,000元+139,800元=259,8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76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220元,尚應補繳1,54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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