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81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徐文雄  
被   告  陳丘鳳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35元,及自民國95年12
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並
按期繳納,如有積欠消費款時依契約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
自原告墊付消費款予消費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繳納違約金,被告截至95年12
月28日已積欠97,535元消費款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
至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經濟部110年1月11日經授商字第1100103070號函、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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