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99號
原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上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鍋鍋樂美食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
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核發
110年度司促字第25002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0年11月11日
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66,41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5,943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75,443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繳納到院,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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