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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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何泰妹 再審被告 林鶴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4年12月23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496條至第498條所規定之事由為限,而上開事由即為再審理由。①「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同法第501條1項第4款)、「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1項)。②而表明再審理由時,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1年臺再字第13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略以:「一、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林鶴松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貴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確定何泰妹聲請再審、地方法院檢察官董諭法官證明鑑定無效、法官、警方對其筆錄曾作竄改、法院、法官仍然依照原來鑑定報告做為判決之依據、上訴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上訴相、不合理、減肆萬貳仟多元、再審理由。二、何泰妹車禍事故林鶴松撞到何車右前輪何車右前輪正在機車道何泰妹有左橈骨、骨折、石膏固定、6週、石膏拿開、沒雙手無法工作、做衣服修改拉鍊衣褲、6個月無法工作、是實話、胸部內傷三個月痛的不眠、不休、會崩潰、重大傷害、不是皮肉之傷法官、判二個月、法官判錯了、6個月無法工作法官、判減四個月、不合理、減柒萬多元、請再審、的理由、再審請法官辦事訟證謝謝。」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二、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細繹再審原告所提再審書狀,僅係泛指原確定判決判決之認定不合理、判決錯誤,惟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所載之再審事由;及如何符合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逕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職是,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郭玉林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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