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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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振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振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振東於民國104年1月25日18時8分許,駕駛農耕用車,沿省道臺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329公里400公尺處北向中外車道(臺東縣海端鄉境內)時,本應注意於夜間駕駛農耕用車,其後車身應設置警示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放任其農耕用車之車尾燈損壞,未予修理,亦未於該車後方設置反光標識,即駕駛上路,適 李俊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同路段,與前揭農耕用車發生碰撞而倒地,致李俊吉受有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及遠端尺骨開放性脫位、右側肩胛骨骨折、下巴及左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案經李俊吉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曾振東(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李俊吉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24、2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其餘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該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吳宗航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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