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特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載稱「現場照片十一張」,應補充更正為「刑案照片十一幀(詳警卷第五頁至第八頁、第二二頁)、『水工坊大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十一幀附卷(詳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可稽」,及補充「被告林福特於偵訊時曾辯稱:伊雖有罵警員幹你娘雞巴、臭雞巴等語,但那是伊的口頭禪,伊是因為手被手銬銬的很緊才說那些話云云。然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單純對於他人不禮貌之行動或言詞,或是疏忽而不尊重他人,固與本罪之行為不相當,惟有時此等行為與本罪之侮辱行為,含混而不易區分,此應就案情整體判斷,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詞習慣等事項。本件被告於警員執行勤務時,被告當眾對其等表示『幹你娘雞巴』、『臭雞巴』、『狗兒子』之言詞,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且臺語文化並非即為粗俗不堪,亦絕非具草根性即可認此等言語之含義不足以減損或貶低被害人之聲譽或人格,是被告所言,依據社會通念,顯屬侮辱之言語甚明,被告辯稱僅係口頭禪云云,已難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林福特毀損他人之對講機、住戶意見箱及派出所木椅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孫仰毅黃國輝賴建明 三人,當場以「幹你娘雞巴」、「臭雞巴」、「狗兒子」等語悔辱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對於公務員即警員孫仰毅、黃國輝及賴建明三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行,依上揭說明,仍屬單純一罪。另被告徒手毆擊他人之對講機、住戶意見箱之毀損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同地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後以前述言詞辱罵在場警員,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同地及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毀損他人物品、侮辱公務員等三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社區內飼養寵物犬吠聲處理事宜與大樓管理員起爭執,而未能理性處理,即徒手毆擊毀損他人之對講機、住戶意見箱,嗣復於派出內毀損木椅,又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言辱罵警員,藐視公務員執法尊嚴、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實無足取,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三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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