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3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欒義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欒義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欒義先於民國104年8月16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鵝肉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高雄市○○區○○○街與隆興路口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欒義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衡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再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保全(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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