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4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素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素虹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5月2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
1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館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4年6月3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素虹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卷【下稱偵㈠卷】第7頁-第
7頁背面,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409號卷【下稱偵㈡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3頁),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8日出具之報告序號萬華-7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4684)等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3-4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
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①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
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21號撤銷緩刑確定;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至③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94號裁定均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①至⑥各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⒉復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緝字
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前揭⑦至⑧各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⒊上開「應執行刑A」(徒刑執行期間自99年10月3日起至
100年12月2日止)與「應執行刑B」(徒刑執行期間自98年8月3日起至99年10月2日止)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0年10月22日,揆諸前開判決及會議要旨,前開「應執行刑B」(即⑦至⑧案)徒刑業於假釋前之99年10月2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至「應執行刑A」(即①至⑥案)則尚在假釋期間內,而尚未執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縱其因「應執行刑A」與「應執行刑B」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遭撤銷假釋,惟參諸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應執行刑B」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本案事實欄之查獲經過,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是否出於被告之自首而查獲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該局函覆略以:「經查本案被告林素虹係因毒品案分別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104年6月3日20時40分為本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員警查緝到案,於到案時被告林素虹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主動提供其尿液供警方送往檢驗......」等節明確,此有萬華分局105年3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由該職務報告可知被告雖係因另案為警查緝到所,然在被告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前,難認查獲警員有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參諸前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萬華分局查獲警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自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