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獻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獻忠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有關現場照片張數更正為「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鄭獻忠行為後,商標法已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民國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一至四項參照)。對被告而言,其所為除涉犯修正後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外,尚涉犯同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商標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1年4月間某日起,在臺南市○○路大東夜市內陳列販賣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顧客,係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應有誤會。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仍販賣以牟利,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並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非是,犯後雖始終坦承罪行,且其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僅持續2月即遭查獲,時間極短,惟本件查扣仿冒商品數量合計高達206件,且被告迄未與各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聲請簡易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