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表明聲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參,故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8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6月1日│101年5月30日│102年5月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第16020、17859號│第304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344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10││實││2193號││7號││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31日│102年9月3日│102年11月15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61│102年度易字第344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10││判││5號││7號││決├────┼─────────┼─────────┼─────────┤││確定日期│102年8月2日│102年11月11日│103年4月21日│├──┴────┼─────────┼─────────┼─────────┤│備註│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102年度執字第353號│察署103年度執緝字│察署103年度執字第││││第760號│660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2947號(編號1至4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4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已執畢)│└───────┴─────────────────────────────┘┌───────┬─────────┬─────────┬─────────┐│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27日│101年6月底至7月初││├───────┼─────────┼─────────┼─────────┤│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10號、102年度偵│5697號、第6752號││││字第2891、6802、56│││││97、675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55│103年度易字第269號│││實││、1455號││││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22日│104年11月3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55│103年度易字第269號│││判││、1455號││││決├────┼─────────┼─────────┼─────────┤││確定日期│103年5月19日│104年12月22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7│察署105年度執緝字││││816號│第73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2947號(編號1至│││││4經本院103度聲字│││││第24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