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興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前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說明案情時,甲○○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自首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於同日經其同意接受採尿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一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4年9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①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案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60號判決撤銷販賣毒品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則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09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④之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3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係於104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前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說明案情時,經警查證其有毒品前科,遂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時,向警方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並自願主動配合採尿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5年3月11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員警於詢問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