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五一─Z七B○○五九一五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決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銓億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二十六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二一四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員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漏引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舉發當時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二一四公里處時,原行駛於中外車道,因突然受外側車道一部大貨車向內擠迫,為避免發生擦撞,故閃避至左側無車輛之中內車道,並即恢復原行駛之車道,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顯有違誤,故對該所裁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二一四公里處時,有行駛該路段中內車道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七B○○五九一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按。異議人雖執上開情詞為辯,惟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問:舉發的經過?)當初我們的巡邏車是停在北上二一四公里處公務車專用的避車彎,該路段是四線道,我們看到一部大貨車從我們車子的左方行駛過來,行駛在中內車道,就是從裡面算出來的第二個車道,我們就加速尾隨之後攔停告發。」、「(問:尾隨多久?)在北上二一二公里處確實攔住。」、「(問:對於異議人剛才表示是為了閃避外側車道的車才會把車開到內二車道去,有無此種情形?)在攔停舉發的過程中,沒有聽到異議人有這樣說。」等語;且證人即舉發員警乙○○亦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問:舉發經過?)當時我們停在北上二一四公里處的公務車避車彎,我看到異議人時就是行駛在我們警車的左方的中內車道,就是裡面算出來第二車道,該路段是四線道。我同事丙○○就開車上去攔他,我坐在副駕駛座。」、「(問:對於剛才異議人表示因為外一車道有一大卡車靠過來,他為了閃避才開在內二車道,有無看到此情形?)沒有。」等語綦詳。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雖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且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是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是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證人丙○○所證述之本件舉發過程亦與另一名證人乙○○所述大致相符。而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丙○○、乙○○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且證人丙○○、乙○○亦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是以,證人丙○○、乙○○應確實是在看到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才將其之違規行為開單舉發,其證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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