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3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9日以88年度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惟又於88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4月1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4月21日入所,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3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4月1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治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之刑責,經本院89年4月14日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竊盜罪之緩刑宣告因遭撤銷,前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1年10月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90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0年度桃聲字第2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11月28日入國防部新店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軍事檢察官聲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1年度桃聲字第05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月22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11月25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之刑責部分,則經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1年度桃審字第0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29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96年10月29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巷○○弄○○號,因另案將其帶回警局調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1、被告甲○○96年10月29日,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代號:164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縣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1紙在卷在卷可查(見97年度毒偵字第341號偵查卷第9、10頁)。
2、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1紙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甲○○於警局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為3908ng/ml、92705ng/ml,分別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7倍、185倍有餘,是依被告甲○○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高,足稽其於96年10月29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確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被告甲○○所辯稱其無施用毒品等語,顯不可採。
(二)被告甲○○曾於89年1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4月1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4月21日入所,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3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4月1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治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之刑責,經本院89年4月14日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0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0年度桃聲字第2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11月28日入國防部新店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軍事檢察官聲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1年度桃聲字第05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月22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11月25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資參佐。被告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聲請人認被告甲○○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氮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由本件被告甲○○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甲○○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記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以:
(一)核被告甲○○於96年10月29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二)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甲○○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業已論述如前,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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