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宇曜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民國112年11月23日2時27分許」更正補充為「民國112年11月23日2時36分許、同日3時15分許、同年月25日2時19分許」,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宇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2時36分許、3時15分許所為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下接續所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分別於112年11月23日、同年月25日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 曹浚緯 、犯罪之動機、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佐以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藍芽喇叭3個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8號被告李宇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2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夾娃娃機店內,持不詳之鑰匙將曹浚緯所管領之娃娃機台打開,將娃娃機台內之藍芽喇叭3個(共計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撥向出洞口,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開。
二、案經曹浚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宇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浚緯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檔案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宇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藍芽喇叭3個均業已返還告訴人曹浚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既此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另為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檢察官秦嘉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江玉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