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稜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555、5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稜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袁稜閎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為毒品性質之本件2次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均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另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佐以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55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702號被告袁稜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稜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01、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4月3日3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述時、日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2年7月15日12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圓環,為警盤查時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袁稜閎之供述及自白。
(二)犯罪事實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犯罪事實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何甄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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