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裕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列「係夫妻」更正為「時係夫妻」、第九列「並持續騷擾乙○○」予以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一列「坦承不諱」更正為「供述明確」,證據並補充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Line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然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與被告本件所涉同法條第1款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本件所為辱罵行為,已足造成告訴人心理及生理上的痛苦,而屬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另違反同條第2款禁止騷擾之規定,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時為夫妻,且
被告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率爾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以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870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9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詎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2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送訊息予乙○○,辱罵乙○○:幹你娘、破麻、你媽、腦殘、智障等語,甚至不實具體指摘乙○○打砲(意指與人發生性關係)等語,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持續騷擾乙○○。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9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檢察官張啓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楊謦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