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博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博鈞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博鈞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晚上7時33分許,以微信暱稱「H」與 蘇子鴻 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事宜後,蘇子鴻先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價金至莊博鈞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莊博鈞並於同日晚上1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將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彈1支交予蘇子鴻,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12年6月16日凌晨1時55分許,蘇子鴻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購買之大麻菸彈1支,經警循線查獲莊博鈞,並於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莊博鈞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12頁反面、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44至45、6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蘇子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3至47頁反面、第56至57頁,他卷第58至6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2至23頁)、蘇子鴻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他卷第33至35、37至3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8日毒品鑑定書(偵卷第63頁)、微信暱稱「H」之個人資訊翻拍照片(偵卷第48頁正反面)、證人蘇子鴻與「H」(即被告)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9至55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52、62、69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8至59、67至82頁)、證人蘇子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60至61頁反面)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與證人蘇子鴻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苟其於交易過程無欲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從事毒品交易行為,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販賣的大麻菸彈1支成本價是500元等語(偵卷第96頁反面),顯有獲利,是被告主觀上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得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予以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象僅有1人,所販賣之數量及賺取之利益均非多,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故衡之上情,倘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而法重,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誠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價量,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地上班,與女友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第二級毒品:經查,被告販賣予證人蘇子鴻之大麻菸彈,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8日毒品鑑定書可參(偵卷第63頁),則被告同批購入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同屬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搭配販售所剩餘之配件或聯繫所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44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屬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毒品交易收取2,500元,核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95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何奕萱
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備註1大麻菸彈80支被告販賣剩餘之毒品。2電子菸充電頭、霧化器各29個供被告販賣毒品時用以搭配販售所剩餘之配件(施用大麻菸彈用)。3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具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物。4iPhone11紫色行動電話1具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5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具6電子磅秤1台7現金5萬6,000元8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9綠色方形錠劑2粒①驗前淨重0.844公克,驗餘淨重0.8417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偵卷第109頁毒品鑑定書)。②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10綠色乾燥植株1袋①驗前淨重4.893公克,驗餘淨重4.8785公克,檢出大麻成分(偵卷第100頁毒品鑑定書)。②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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