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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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世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世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莊世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9分許,在LINE「北部交友」群組,以暱稱「值日生」張貼「散戶有沒有要支援的」之販賣毒品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販賣毒品訊息,即使用LINE喬裝毒品買受人與莊世富聯繫後,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佯以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統一超商前交易,嗣莊世富於111年7月1日晚上10時40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攜至約定地點,該毒品交付予員警時,旋為表明身分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員警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莊世富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2頁反面、第48頁,他卷第70頁,訴緝卷第30、54至5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0至22頁)、LINE群組譯文一覽表(偵卷第28至29頁)、現場交易譯文(偵卷第30頁)、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31至35頁)、員警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6頁正反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參,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足證;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偵卷第5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本案被告利用通訊軟體招攬不特定人交易毒品,買受人自非被告之至親,若無利益可圖,被告更無為此鋌而走險之必要。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可以賺一點吃的量等語(訴緝卷第55頁),顯有獲利,是被告本案犯行,主觀上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得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偵查」,係指對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辦案自稱毒品買家,佯稱購買而將販賣毒品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加以逮捕,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是被告有意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警誘出而未實際完成交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犯: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販賣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擬販賣毒品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所為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本案販售行為因員警網路巡邏查獲而不遂,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非鉅、犯罪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物流業、家中有父母親、2名弟弟之生活狀況(訴緝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第二級毒品: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乙節,有如前述,係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持以販賣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49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屬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何奕萱
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備註1白色透明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①驗前總淨重約1.3405公克,驗後總淨重約1.335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②被告所持有,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③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56頁)。2iPhone8Plus行動電話1具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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