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紀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紀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九列「14時16分」更正為「2時16分」,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三列「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函覆上開訂單編號資訊」補充為「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函覆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資訊及註冊者帳號00000000號用戶註冊資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郭紀祥雖有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註冊網路物流媒合平台LALAMOVE之會員(會員帳號00000000),使實行詐欺者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惟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1號被告郭紀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紀祥為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申登人,明知將門號出借予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使用,竟基於縱幫助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申辦本案門號後,隨即於翌(11)日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門號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註冊會員(會員帳號00000000)後,即利用該公司網路物流媒合平台LALAMOVE提供之代購代付即代墊貨款服務機制,於111年1月15日14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上開帳號,以暱稱「 宋承憲 」透過該平台上對不特定外送人員佯稱:欲寄送商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惟外送人需代收貨人墊付新臺幣(下同)1,199元云云之訊息,該平台外送人員 劉湘幼 瀏覽上開訊息後,誤信為真而接單,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收取包裹,並代墊1,199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劉湘幼持該包裹前往指定送貨地點後,卻無法聯繫收件人「宋承憲」留存之0000000000號(此門號名義人 吳俊樺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及託運人於平台註冊之本案門號,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湘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紀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函覆上開訂單編號資訊、告訴人提出之LALAMOVE外送平台訂單截圖、對話紀錄、LINE好友大頭貼擷圖、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法大字第112051194號函暨本案門號申登人及掛失資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檢察官賴建如
粘郁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俊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