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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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更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錦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62號),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8日以
103年度聲字第2962號裁定確定後,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104年3月26日判決撤銷發回(104年度台非字第86號),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王錦輝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錦輝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雖不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同意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4、5部分與附表編號1至3部分聲請定執行刑,然附表編號4、5部分,與附表編號1、2部分,分別為同一犯罪事實,而重行起訴,因而經最高法院以10
3年度台非字第448號判決將如附表編號4、5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並另諭知公訴不受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則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4、5部分與附表編號1至3部分定應執行刑,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