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39號聲請人 林本源 相對人 林振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補償金,經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03年6月27日將戶籍地遷往臺南市○○區○○路○○○號,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聲請人非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非可謂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從而,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其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