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一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一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一誠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為103年8月15日,聲請書附表就此部分誤載為103年5月15日,應予更正)。而附表所示之5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5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卷附104年7月6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次數與情節,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及附表編號3至4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俏美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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