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942號被告林明毅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毅以送水司機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2月1日11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三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育德七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當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穿越交岔路口,適 丘怡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育德七街由西向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上開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丘怡萍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丘怡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明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丘怡萍│││之供述。│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二│告訴人丘怡萍於警詢時及偵│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查中之指訴。│輛發生車禍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方調查結果等情。│││、(二)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四│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明書1份│害之事實。│├──┼────────────┼─────────────┤│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為:告訴│││員會106年8月18日南市交鑑│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支線道│││字第1060805295號函文所附│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被告駕駛小貨車,無號誌路│││份│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蘇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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