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順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順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累犯),除證據部分:補充「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含量換算成呼氣檢測值百分比之公式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游順堡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因此肇事致己車損人傷,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本件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抽血檢查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17.6毫克,換算成百分比值為0.2176%,再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8毫克,暨其為大學肄業、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41號被告游順堡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順堡曾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7年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2月15日上午9時至9時15分許期間,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附近工寮飲用啤酒及私釀藥酒後,即於同日10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沿玉井區南189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中正里中正橋北端0.2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游順堡因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0.2176%(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游順堡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麻豆新樓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