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碧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碧霞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李碧霞因犯侵占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李碧霞所犯如附表所示12罪,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10至12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均為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諭知。依上說明,於上開各罪另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該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