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494號原告丙00000000即反訴被告被告乙○○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零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本、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發生之原因相同,且訴訟資料顯然共通,並可互為利用,又本訴與反訴均行同種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反有助於解決紛爭,故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4月8日簽立委託設計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2樓房屋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561,000元,被告嗣再追加灑水頭更換及灑水管修改等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255,990元。原告業將工程全部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詎被告迄今尚有工程尾款30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255,990元,總計555,
990元未給付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藉詞拒不付款,為此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5,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⑴、系爭承攬契約總工程款原為1,550,000元,因原告於施工過
程中表示其成本增加,雙方遂協議增加20,000元,嗣又因狗廁所部分未施作,雙方再協議扣款9,000元,最後確定之總工程款即為1,561,000元。而原告所稱追加工程部分,實已包含在該總工程款範圍內,此觀兩造簽立之承攬契約書末尾所附4紙請款單,其上載有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其中第4頁更明確標明為「追加項」可明。況且原告嗣後進行總結算時亦認工程尾款為300,000元,足認本件並無其他追加工程款存在。並否認原告所提出由訴外人甲○○簽具追加項目估價單之真正,及被告有驗收系爭工程等情。
⑵、原告於施作過程中,因所僱請之工人施工不當,造成被告房
屋原有之木頭地板產生凹凸不平之坑洞,屢經勸說或制止均未見改善,此為瑕疵給付。又原告施作期間僅到場監工兩、三次,期間並陸續發生現場施作情況與設計圖不符之情事,經通知原告修補均不獲處理,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95年2月20日第93204號「建物糾紛鑑定報告書」及95年5月9日台建師桃字第135-6號函之鑑定結果,前開工程中因下列瑕疵而有損害,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2
7條、第224條、第494條前段、第495條之規定,以被告所得請求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505,700元與原告請求300,000元尾款抵銷:①木頭地板之損害155,700元:
原有地板修復所需費用120,000元及和式地板(7坪)、樓台面(3.2坪)未使用原木地板之價差35,700元。②天花板之損害300,000元:實際施作與設計不符,需拆除重建,費用150,000元及天花板滲出不明液體修復所需費用150,000元。③補作電源接地線及電話線費用10,000元。④主臥室梳妝台櫃子抽屜無法開啟之修復費用20,000元。⑤冷氣櫃下方無出風口之修復費用2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⑶、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反訴主張:除 爰引 本訴之抗辯為主張外,另主張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95年2月20日第93204號「建物糾紛鑑定報告書」及95年5月9日台建師桃字第135-6號函之鑑定結果可知,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瑕疵所需修復費用計為505,700元,與其得請求之系爭工程尾款300,000元抵銷後,反訴原告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05,7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24條、第49
4條、第49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5,7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反訴被告則以:除爰引本訴之主張為反訴抗辯外,另主張反訴被告施作冷氣櫃出風口、天花板等項目均係依反訴原告需求製作修改,且反訴原告於監工及驗收時均無異議,再者,天花板經鑑定結果並無反訴原告所指瑕疵,而木地板毀損部分則係反訴原告自行僱請之空調工人所為,與反訴被告無涉,又地板材質之價差、主臥室梳妝臺及天花板製作費之鑑定修復費用均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就本訴及反訴部分併整理爭點後,簡化之爭點如下:
㈠、本訴部分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部分是否確為追加之工程,而該部分之工程款255,990元是否業已包括於兩造原約定之工程總價1,561,000元內?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工程瑕疵及損害,是否屬實?
㈢、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又其以反訴所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部分,是否確為追加之工程,該部分之工程款255,990元,是否包括於兩造原約定之工程總價1,561,000元內?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4月8日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
約定工程總價原為1,550,000元,嗣93年7月6日雙方協議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修正為1,561,000元。前開工程施作完成後,修正後之工程款中,尚有300,000元被告未為給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委託設計工程合約書及請款單
4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8頁)。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另有追加部分,工程款為255,990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證人甲○○簽具之估價單、被告簽名之瑕疵修補單據、證人甲○○簽具之單據(即原證一至三)為證,然被告否認系爭工程另有原告所主張之追加項目。
⑵、查依前開委託設計工程合約書之記載,系爭工程簽約時工程
總價為1,550,000元而未見有原告所稱追加部分之約定,且原告於93年9月30日對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即原證四)亦記載:「本件工程總價為1,561,000元,全部工程及改善工程已於7月10日完成.......按書面約定乙○○先生必須馬上支付300,000元尾款」之語,有卷附高雄楠梓翠屏郵局93年7月30日第159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9頁)可憑。又證人即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如何約定,你是否知情?)我記得原告有說總工程是170多萬元,後來被告殺價變成150多萬元」之語,並表示前開估價單(即原證一)係伊要向原告追加請款用的,所指追加工程,原告當初沒有要伊施作,原不在伊向原告估價之範圍內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0日筆錄第
2至第3頁),佐以前開估價單之抬頭確實為「造極設計事務所」,並由證人甲○○署名,顯見原告所謂「追加工程」,應係原告與次承攬人甲○○之間所為之追加工程,而非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項目,再比對前開估價單所載施工之項目與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請款單所列系爭工程施工項目,該估價單所示施工項目業為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施工項目所囊括,益徵前開估價單所示施工內容業已包含於原工程合約,並非被告嗣後追加之工程。至證人甲○○雖亦表示,該部分工程是「後來被告請原告施作的」,然其亦自承對於系爭工程合約內容不瞭解,故其所言即便可以證明被告於訂約後曾經要求原告施作某些工程,卻不足以認證明該部分工程非屬原合約內容而係追加,從而,原告據前開估價單主張兩造曾經合意就系爭工程為追加,應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應已包括於兩造系爭工程施作範圍
,是原告關於系爭工程尾款300,000元之請求有理由,然關於追加工程款255,990元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工程瑕疵及損害是否屬實?
⑴、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地板未依約使用實木地板、天
花板之施作與合約不符並滲出不明液體、電源接地線未施作且電話線路不通、梳妝台櫃子抽屜無法開啟、冷氣出風口無法正常使用,且原已完成之木頭地板施作系爭工程後亦有損壞等事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9月14日筆錄),經本院於94年3月11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結果證實系爭工程確有電源接地線均未施作、天花板嚴重滲出不明液體、木質地板並非約定之實木地板且疑似有木梯重壓之壓痕、冷氣孔設計不當無法使冷氣順利出風、化妝櫃抽屜無法順利拉開、室內所有電話線路均無法接通等情形,有當日勘驗筆錄可憑。再經兩造合意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及其修復所需費用鑑定,結果認為:①木頭地板部分:木頭地板坑洞處處可見,形似小米粒大小,深約1MM至3M
M,大部分為設備碰撞所造成,例如設備掉落、木梯水平移動等。原有木地板修復所需費用約120,000元。和室地板非實木地板而係海島型地板,海島型地板市價約每坪3,000元至4,000元,與實木地板(中等價位)每坪價差為2,000元至5,000元。②天花板部分:A、實際施作與合約圖面不符部分,需拆除重作,因施工位置、面積與合約相符,如以合約計價方式,無價差問題,但若拆除重作,費用約需150,00
0元(含拆除及搭架費用)。B、天花板滲出不明液體部分:經勘查現場及屋頂狀況,除裝修隱蔽部分及瑕疵天花板外,其餘部分天花板未見龜裂、破損或漏水,除非拆除天花板查明灑水管更換或修改是否破壞原設備管路,造成不明液體滲出,否則無法判斷,而拆除重作費用約需150,000元。③電源接地線及電話線路部分:A、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章第1節第1條之規定及兩造合約內容,電源接地線為室內裝潢公司應負責施作。B、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8章第136條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裝置規則規定,以住戶門內外為責任分界點。本案部分室內電話插座不通,責任應非電信局,因電話線路皆埋設於地板內,除非進行破壞性測試,否則無法瞭解室內電話對講機及電話線不通,係屬接線盒未接妥或電路短路責任歸屬問題。C、配合木地板修復時補施作電源接地線及接通話線路,約需費用10,000元。④主臥室梳妝台上櫃子抽屜無法開啟之修復約需20,000元⑤冷氣櫃下方無出封口,修復費用約需20,000元,亦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95年2月22日(94)台建師桃鑑估字第135-4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可資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反訴被告雖辯稱天花板之變更設計係依反訴原告之妻之要求為之,然為反訴原告否認,反訴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⑵、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查兩造約定原告為被告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支付報酬予原告,是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應無疑義。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且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
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工程不外代購材料,提供技術與勞力,為定作人完成工作,如因代購之材料,或提供之技術不合法度,致使工作有瑕疵,其責任當由承攬人擔負。
⑶、查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未依約使用實木地板、未依
設計圖施作天花板、未施作電源接地線、電話插座線路不通、所作主臥室梳妝台上櫃子抽屜無法開啟、冷氣櫃下方未作出風口等既屬實情,而前開情形足以使系爭工作物未達約定之品質並減少其價值(指地板及天花板部分),且使之不適於通常及約定之使用(未施作電源接地線、電話插座線路不通、所作主臥室梳妝台上櫃子抽屜無法開啟、冷氣櫃下方未作出風口部分),其確構成瑕疵,且反訴被告對於瑕疵之發生具可歸責事由,自屬無疑。
⑷、至反訴原告主張原有之木質地板因系爭工程施作而損壞之事
實,業據反訴原告提出現場相片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且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前開鑑定報告可憑,反訴被告雖否認前開木質地板損壞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有關,辯稱前開損壞之處,係反訴原告所雇用之工人裝設冷氣時造成云云,然查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前,現場已鋪有系爭木質地板,該地板於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坑洞處處可見,形似小米粒大小,深約1MM至3MM,經鑑定認為大部分為設備碰撞例如設備掉落、木梯水平移動等因素造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反訴被告施作裝潢工程時,僅於前開木質地板上鋪設紙板為防護之事實,有前開現場相片可憑,本院審諸前開木質地板損壞之成因為設備掉落或木梯水平移動既如前述,且其損壞之形狀係如米粒般,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見現場遺留疑似冷氣工人工具所遺留之「刮傷」不符(見本院95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4頁),又前開地板米粒般之坑洞處處可見,亦據前開鑑定報告載明,顯見該損害並不限於冷氣裝設地點發生,與冷氣裝設工程並無必然之關聯,以其普遍存在系爭工程施作現場之情形觀之,該坑洞應與系爭工程施作有關,是反訴被告辯稱前開坑洞係冷氣工人施工所致,應不足採,反訴原告主張原有之木質地板因系爭工程施作而損壞,應堪採信。又前開具坑洞之木質地板非屬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然債務人即反訴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因疏於對該地板為防護,致該地板受損,前開損害係因本件不完全給付所生,且反訴被告對於該損害之發生亦具有可歸責事由,自堪認定。
⑸、反訴原告另主張天花板滲出不明液體之原因,亦因系爭工程
之施作有瑕疵所致,固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前開鑑定結果為據,然該鑑定報告僅足以證明天花板滲出不明液體之事實,就其滲出不體之原因則無法確定,此觀諸前開鑑定報告記載:「勘查現場及屋頂狀況,除裝修隱蔽部分及瑕疵天花板外,其餘部分天花板未見龜裂、破損或漏水,是除非拆除天花板查明原因,否則無法判斷」之語自明。此外,就前開天花板滲漏不明液體之原因,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⑹、綜上,被告即反訴原告前開主張中,關於未依約使用實木地
板、未依設計圖施作天花板、未施作電源接地線、電話插座線路不通、所作主臥室梳妝台上櫃子抽屜無法開啟、冷氣櫃下方未作出風口等瑕疵及原有之木質地板因系爭工程施作而損壞等堪信屬實;關於天花板滲出不明液體之瑕疵部分,則不能證明屬實。又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其前開主張有理由部分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①木質地板坑洞部分:120,
000元。②和室地板與中等價位實木地板每坪價差平均以3,
500元計,10.2坪(按:7+3.2=10.2,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95年5月9日台建師桃字第135-6號函可憑)共計價差為35,700元。③天花板部分:施作與合約圖面不符部分:150,000元。④電源接地線及電話線路部分:10,000元。⑤主臥室梳妝台上櫃子抽屜無法開啟部分:20,000元。⑥冷氣櫃下方無出風口部分:20,000元,有前開鑑定報告為據。本院審酌鑑定單位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關於建築及設計具有一定之專業,且本於中立之立場為本鑑定並無偏頗之虞,其所鑑定之結果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被告即反訴原告關於前開損害賠償數額之主張為可採,原告即反訴被告辯稱前開損害賠償之單價計算過高,尚乏實據。從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得向原告即反訴被告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355,700元(按:120,000+35,700+150,000+10,000+20,000+20,000=355,700),應堪認定。
㈢、被告反訴原告於本訴主張抵銷部分有無理由?
⑴、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係於94年5月1日具狀就其對原告即
反訴被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承攬工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債權主張扺銷,而此意思表示於同日送達於原告,有卷附民事答辯㈠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下)。次查,兩造間之債權種類均為金錢給付,且清償期均已屆至,依上開規定,被告主張扺銷,即有理由,
⑶、茲計算抵銷之數額如下:①原告對被告之300,000元工程款
。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11月25日(起訴狀於93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有卷存送達證書可證)起算至清償日即94年5月1日(即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達到原告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即158日(按:6+31+31+28+31+30+1=158)之法定遲延利息6,493元〔按:300,000×(5/100×158/365)=6,493(元下四捨五入)〕。③綜上,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及遲延利息合計為306,493元(300,000+6,493=306,493),即被告得抵銷之金額應為306,493元。
⑷、是被告得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中之306,493元,與原告之承攬
報酬及遲延利息債權主張扺銷,抵銷後損害賠償債權尚餘49,207元。
㈣、反訴原告以反訴所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355,700元,反訴原告就該賠償金
額中之306,493元已於本訴部分主張抵銷,並經本院予以扣抵,業如前述。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再為給付該部分金額中之49,20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原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爭承攬報酬尾款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306,493元,然被告以其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355,700元與之抵銷後,原告之請求並無餘額,故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5,
99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即反訴原告以其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中之306,493元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承攬報酬抵銷後,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尚餘49,207元損害賠償債權,是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24條、第495條之規定,以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49,207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令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反訴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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