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徐芳如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芳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徐芳如因贓物案件(起訴案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86號),前曾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00元,並由其自行擔任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張附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號卷第51至52頁)。茲被告兼具保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應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本院囑警拘提,亦因被告行方不明未能拘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張、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本院10
6年10月3日刑事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6年10月21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3188500號函暨拘票及報告書等件(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26號卷第17頁、第41至42頁、第51至56頁)在卷可稽;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見前揭本院易字卷第58頁),期間被告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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