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萬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1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萬發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行賄所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係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之依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5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現金1萬元,為被告所有,為行賄而交付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院長 陳正宗 ,旋經陳正宗交與政風室處理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證人陳正宗證述、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廉政倫理事件登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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