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9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信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729號、第15698號、第15700號、第15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信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蔡信毅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94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㈠、㈢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8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4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㈣、㈤案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2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再與㈡案經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均接續執行,嗣於98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又28日。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㈧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㈨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㈥至㈨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㈩至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與上開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又28日接續執行,嗣於103年
2月25日假釋出監,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16日;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16日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蔡信毅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6年12月26日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前,見 陳麒 文所有之GIANT廠牌登山腳踏車1輛(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見四周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甲車得逞後,隨即騎乘逃逸。嗣於翌(27日)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甲車(業經合法發還 陳麒文 ),因而查悉上情。
㈡另於107年1月8日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6樓 張泳蓮 住處前,因見上址1樓大門及6樓房門均未關閉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張泳蓮住處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張泳蓮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平板電腦1臺、中華民國護照M本得逞後,隨即逃逸。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張泳蓮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員警在上址住處房間內採集男性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核與蔡信毅之左中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㈢復於107年3月12日8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巷○號5樓 李玉玲 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攀爬上址後陽台安全窗之方式,侵入李玉玲上開住處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白K金項鍊2條、白K金鑽戒1個、黃寶石項鍊與戒指1組、黃K金鑲珍珠之耳環1對、金元寶1個、手錶2支、現金1萬元、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存摺4本、保溫瓶1個、藍色肩背包1個、日幣及泰幣(折合約5,000元)、餐券5張(上開物品,僅餐券5張業已合法發還李玉玲)得逞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18時許,張泳蓮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㈣再於107年4月3日8時許,行經現有人居住之新北市○○
區○○街○○○號6樓慶欣林文化協會聚會場所,因見上址6樓房門未關閉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上開場所內(所涉侵入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尤昱博 所管領之筆記型電腦2臺、音響設備1組、包包2個得逞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12時許,尤昱博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泳蓮、李玉玲、尤昱博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信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參:
㈠針對事實欄二㈠部分:
核與被害人陳麒文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見107偵9729卷,下稱第9739卷,第19至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害人陳麒文提供之失物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7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9739卷第25至33、37、57至63頁)。
㈡針對事實欄二㈡部分:
核與告訴人張泳蓮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107偵15700卷,下稱第15700卷,第15至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犯罪現場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15700卷第19至
27、29至37頁)。㈢針對事實欄二㈢部分:
核與告訴人李玉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107偵15701卷,下稱第15701卷,第17至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各
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暨扣案物品照片共3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15701卷第23至31、35、37至67頁)。
㈣針對事實欄二㈣部分:
核與告訴人尤昱博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107偵15698卷,下稱第15698卷,第19至2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15698卷第25至43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參司法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又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見告訴人張泳蓮上址大門、房門未關閉之際,侵入上址住處內,再竊取財物,是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又被告於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犯行,以攀爬上址後陽台安全窗之方式,侵入李玉玲上開住處內,依上開判例意旨,是就事實欄二㈢部分,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又被告於事實欄二㈣所示之時間,被告侵入慶欣林文化協會聚會場所,其內擺放有桌、椅、電話、書桌、開放式置物櫃、鋪有床單枕頭之床舖等傢俱,有房間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第15698卷第33至43頁),常人一望即知屬私人居住之空間而屬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上開處所內行竊,當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蔡信毅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書意旨認被告犯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並因所論罪適用法條款項沒有變更,雖然罪名不同,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罪名,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又事實欄二㈡至㈣所示犯行,被告侵入告訴人張泳蓮、李玉
玲、尤昱博之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行為,雖未據告訴人張泳蓮、李玉玲及尤昱博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侵入現有人居住建築物罪之餘地。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二㈢所示竊盜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成立1罪。
㈣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
法竊取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物,況且其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就事實欄二㈠所竊財物及事實欄二㈡所竊餐卷5張業已歸還被害人陳麒文、李玉玲,被害人2人所受損失已獲減輕,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犯如事實
欄二㈡至㈣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竊得告訴人張泳蓮所有之中
華民國護照M本、事實欄二㈢所竊得告訴人李玉玲所有之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存摺4本,固屬被告所犯各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又被告犯事實欄二㈠竊盜犯行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GI
ANT廠牌登山腳踏車1輛;犯事實欄二㈢竊盜犯行所得之餐卷5張,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麒文、李玉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認領保管單各紙附卷可據(見第9739卷第37頁、第15701卷第3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號│││├─┼─────┼──────────────────────────┤│一│事實欄二㈠│蔡信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二㈡│蔡信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二㈢│蔡信毅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事實欄二㈣│蔡信毅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GIANT廠牌登山腳踏車1輛│被告犯事實欄二㈠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麒││││文。│├──┼─────────────────┼─────────────┤│二│現金新臺幣5000元、平板電腦1臺│被告犯事實欄二㈡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泳蓮。│├──┼─────────────────┼─────────────┤│三│白K金項鍊2條、白K金鑽戒1個、黃│被告犯事實欄二㈢犯罪所得,│││寶石項鍊與戒指1組、黃K金鑲珍珠之│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耳環1對、金元寶1個、手錶2支、現│告訴人李玉玲。│││金新臺幣1萬元、保溫瓶1個、藍色肩││││背包1個、日幣及泰幣(折合約新臺幣││││5000元)││├──┼─────────────────┼─────────────┤│四│筆記型電腦2臺、音響設備1組、包包│被告犯事實欄二㈣犯罪所得,│││2個│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尤昱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