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53號原告新瑞豐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威利 被告 羅仕亞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仕亞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107年10月8日之民事準備書狀所記載之「訴之聲明」為:「被告羅仕亞應即刻履行與原告間106年11月13日P038314號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定各項義務(詳附件一契約書第五條所定委託人義務)」等文字,惟上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日後無從據以強制執行,故爰再命補正之。
原告補正之「訴之聲明」應將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而未履行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五條逐項逐款內容,均「單獨各別」一一列為「單獨各項」之聲明。
三、請於本次補正時慎重斟酌:系爭契約書第五條之每一條款,於本件,是否均已符合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之要件,而得作為本件「訴之聲明」內容?
1.本件似非由「簽約代理人」代理簽定系爭契約書,則本件原告有無主張契約書第五條第二款內容作為本件訴之聲明之必要?
2.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一款繳納稅費予原告,應敘明具體明確之稅費名稱、稅費金額、何時繳納(具體時間)。
3.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三款主張權利,應敘明原告依該條款請求被告應為何種「給付行為」(原告係請求被告提出「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或金錢損害賠償?原告請求給付之內容須具體明確)。
4.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四款主張權利,應敘明原告是否已解除契約?原告如未解除契約,依該條款原告請求被告應為何種「給付行為」(請求給付之內容須具體明確)等。
5.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五款主張權利,應敘明原告依該條款請求被告應為何種「給付行為」(原告請求給付之內容須具體明確)。
6.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六款主張權利,應敘明原告依該條款請求被告應為何種「給付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配合簽認之文件名稱、內容均須具體明確)。
四、請具狀敘明如本件原告仲介成功,原告可獲得之仲介報酬具體金額為何?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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